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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太原市杏花岭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1-01-05 来源: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大小: 放大 正常 缩小

杏政办发〔202011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太原市杏花岭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实施细则的通知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杏花岭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已经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83

 

 

太原市杏花岭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我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以及太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结合我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适用本细则。

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各部门及有关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二)编制或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专项规划、产业规划及财政预算;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人民政府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行政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人民政府内部事务管理、人事任免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事项,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

提出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程序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各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依人民政府授权作出决策,不作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纳入我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法治考评内容。

直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政府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公开决策事项目录、决策事项基本情况、决策进度等内容。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的动议与目录管理

 

第七条  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依照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各部门依照职责向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第(二)项向人民政府报送决策事项建议。

第八条  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对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

负责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研究论证报告,提出是否启动决策程序的建议、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三)项承担研究论证的单位和第(二)项主动提出决策建议事项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31日前,提出拟纳入本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建议事项,连同研究论证报告,向司法局进行申报。

申报决策事项应报人民政府同意,决策事项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时间安排及措施计划等内容。

第十条  司法局对申报事项进行初审,并形成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建议,报人民政府审定。必要时,司法局可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会商。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确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报委同意。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外,经审定的决策事项目录以人民政府名义于每年331日前向社会公布后正式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工作需要,新增或调整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进行申报,经人民政府审定、报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目录中明确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备案报送、监督实施等工作。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

拟定的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情况特殊不能在三个月内完成的,应当向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职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向其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在作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建立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听证会举行15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以及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提供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该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听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社会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一步研究论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的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可以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中邀请,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进行研究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一般不少于5人。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为降低社会稳定风险和专业技术风险,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五条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风险源、风险点排查情况;

(三)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

(四)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应当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草案在提交人民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人民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人民政府讨论。

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完成本细则规定相关程序,经本部门合法性初审、决策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司法局。材料内容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其他地方经验做法;

(三)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承办单位法律顾问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承办单位决策意见等;

(四)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情况报告;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含两个以上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条  司法局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对缺少相关材料的,一次性告知决策承办部门,退回补充完善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一条  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提出具体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决策承办部门。审查意见包含以下情形: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建议提交人民政府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人民政府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人民政府讨论。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要求决策承办部门补充材料。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三条  司法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

邀请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可适当延长合法性审查意见反馈时间。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人民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由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长最后发表意见。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通过、不通过、原则通过但需要作出部分调整、暂缓、再次审议的决定。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或提请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决策事项应当报委决定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决策结果及依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记录决策过程、决策实施中的相关档案资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通过的决策方案中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制定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等,并及时向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人民政府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人民政府、决策承办单位或决策执行单位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

第四十四条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并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中介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一般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五条  决策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五)继续实施、终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调整决策的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终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调整决策的,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作出相应调整。

人民政府作出终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调整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情况紧急的,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严重失误,或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对主要领导、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细则履行决策程序或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漏报的,或有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细则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邀请或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评估等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支付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8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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