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行复字〔2023〕82号
时间:2024-07-09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3〕82号
申 请 人:成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马瑛,局长。
申请人成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案号1140107002023110615475011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2、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山西某公司销售执行标准废弃纸杯的案子,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本人。大致回复内容如下:经核查,该商品已按最新国标生产,包装为旧包装,现已下架旧包装商品,已责令厂家更换新包装。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被申请人认定企业未采用GB/T27590-2011是错误的,本案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了执行标准号GB/T27590-2011,说明企业已经采用了该标准,采用了就应当执行。依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推荐行业标准企业一经采用也应严格执行。GB/T27590-2011已经于2023年2月1日起已经废止,山西某公司涉案纸杯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02月10日,显然涉案纸杯执行的是废止的标准。本案违法事实是成立的应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也是错误的。二、申请人所投诉的产品问题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2项,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组织调解,适用程序错误。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案件中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严重渎职、能力与职务不匹配,包庇违法商家、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不作为、无视国家法律,有损市场监督管理局形象,丧失政府公信力。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加害人责任,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为法治中国建设添砖加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称其在山西某公司超市花费18.4元购买的“富利来”一次性纸杯,因包装袋上印制的执行标准为GB/T27590-2011,该执行标准已于2023年2月废止,要求查处。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8日前往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在超市货架上摆放有富利来一次性纸杯6包,标注均为2023年2月10日生产。经调查了解,该批次产品已执行新的标准GB/27590-2022生产,由于2月正处于新旧包装过渡期,该批产品未及时更换包装,被投诉人提供了厂家说明、资质和相关检验报告。前述商品外包装标识不符(执行标准GB/T27590-2011),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及《山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目录(2023版)》的相关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商家当场对问题商品进行下架,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包装更换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调解遵循双方自愿原则,商家后续提供了不接受调解的情况说明,因此未组织双方调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山西某公司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3.11.6在该店铺花费18.4元购买了富利来一次性纸杯,该纸杯生产日期为2023.2.10执行标准为GB/T27590-2011,该执行标准已于2023.2.1作废,请查处。”投诉登记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情况为“货架上摆有富利来纸杯6包,生产日期2023年2月10日,执行标准GB/T27590-2011,规格228ml,一包为100只。”经核查,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对问题商品立即下架,更换包装。被投诉人出具了整改的情况说明,并表示不接受与投诉人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核查,该商品已按最新国标生产,但包装为旧包装,现已下架旧包装商品,已责令厂家更换新包装。”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交易成功截图打印件;产品照片打印件;12315平台投诉记录复印件;《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产品标签打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山西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某公司、太原市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杏市监责改〔2023〕
23636号)复印件;某便利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山西某公司进行投诉,收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对被投诉人山西某公司进行核查,认定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下架问题商品,更换包装,后被投诉人提交《情况说明》,说明整改情况并明确表示不接受与投诉人进行调解。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反馈内容,“经核查,该商品已按最新国标生产,但包装为旧包装,现已下架旧包装商品,已责令厂家更换新包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成某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