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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行复字〔2023〕83号

时间:2024-07-09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383

 

申 请 人:成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马瑛,局长。

申请人成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1140107002023110617885482)做出的回复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重做。2、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后在2023年12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陈述购买到商品。同时提供了小票照片和产品照片佐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查到涉案产品并不能证明该商家从未销售过该产品。所以本案应当采纳申请人的证据,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查到涉案产品作出回复的决定是错误的。二、申请人称购买到不符合GB28050的咸菜,被申请人未调查到该事实,在双方意见存在冲突时,被申请人未进一步以法定的形式向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仅以现场检查未查到货物为由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申请人的现场视频中显示的产品明显是相悖的,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中可以体现申请人购买到了执行标准作废的纸杯的事实。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定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同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该法定职责,导致其未调查到案件事实。(2022)京0106行初11号行政判决案情与本案相似,申请人将判决书作为本案参考资料。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组织调解,适用程序错误。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案件中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严重渎职、能力与职务不匹配,包庇违法商家、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不作为、无视国家法律,有损市场监督管理局形象,丧失政府公信力。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加害人责任,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为法治中国建设添砖加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140107002023110617885482),称其“在某超市购买了三晋小香酸,该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的35千焦违反了GB28050请查处”。我单位接到投诉单后于2023年11月14日现场检查,并制作文书。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所述产品。因投诉人关于该食品不合格的情况描述较为模糊,执法人员依据投诉单中“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的35千焦”进行了形式审查,发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关于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的规定。关于“要求调解”,现引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2022-11-10)的有关答复。“关于调解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争议具有调解的职责,其第三十九条只是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至于如何受理投诉、受理后如何处理,其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2.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投诉的调解职责。具体到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是否有调解职责,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有调解职责。”综上,调解只是一种处理问题的手段,不是必须经过的程序,且因投诉描述较为模糊,纠纷是否真实存在尚且存疑,执法人员已依规在平台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可以重新提供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3.11.6在某超市购买了三晋小香酸,该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的是35千焦违反了GB28050请查处。”投诉登记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为:“1.该单位正在营业,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在该单位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投诉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反映的三晋小香酸产品,证据不足,需要投诉人重新提供证据。”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交易成功截图打印件;产品照片打印件;产品标签打印件;12315平台投诉记录复印件;《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复印件;关于调解职责执法稽查局回复公众留言的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对太原杏花岭区某超市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对被投诉人太原杏花岭区某超市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述产品。被申请人遂进行了形式审查,于2023年12月25日回复申请人,反馈内容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反映的三晋小香酸产品,证据不足,需要投诉人重新提供证据。”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成某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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