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行复字〔2024〕2号
时间:2024-07-09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2号
申 请 人:曹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马瑛,局长。
申请人曹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立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4653712752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在申请人复议提起之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食品名称《萌小亲果冻系列》是否立案答复,现已经超过法定处理时限35个工作日(15+5+5),申请人不服,认为其侵犯其权益,遂复议。理由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理由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理由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属于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被申请人未履行在3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处理、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于抖音平台通过“食品安全检查官”账号发布关于其2023年11月2日在某超市花费33.18元购买的“萌小亲果冻系列”散装称重果冻为过期食品的舆情信息。11月3日,根据相关舆情反映,执法人员赴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购销记录及台账,同时提供了供货商、厂家证照资质。经查,被举报人未购进过“萌小亲果冻系列”散装称重果冻20230201批次食品,申请人所述过期食品与超市在售产品不属于同一批次。被举报人于2023年11月4日提供了情况说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46537127521)向我局提出举报,称其于2023年11月2日在某超市花费33.18元购买的“萌小亲果冻系列”散装称重果冻为过期食品,要求查处。因该举报事项已核查完毕,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11月21日9:22致电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2023年12月5日17:00,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告知其不立案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46537127521)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1月0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萌小亲果冻系列’散装称重果冻,花费33.18元。发现其生产日期为2023.02.01,保质期为9个月,购买时已经过期,投诉举报人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账号发布举报信息,内容为“于今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发现其售卖的凡萌小亲果冻系列,生产日期为2023年02月01日,保质期为9个月,已经过期...”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1.现场检查该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41070056962,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5日。2.现场检查未发现与被投诉商品同批号的产品,经查验该单位相关进货票据发现,该单位购进的萌小亲芝心小酪布丁-草莓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03-01”。被举报人提供了同价调拨单、物品携入明细表、联营收货单,并提供了供货商、厂家证照资质。2023年11月4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未进过20230201批次商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产品照片复印件;小票照片复印件;挂号信函及签收记录(XA46537127521)复印件;抖音平台账号发布举报信息截图打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3年11月3日)复印件;同价调拨单复印件;物品携入明细表复印件;联营收货单复印件;萌小亲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福建省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福建省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山西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西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山西某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2023年11月4日)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省局舆情日报(2023年第306期)>的情况回复》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抖音平台账号发布举报信息。被申请人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23年11月3日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核查。此后,申请人基于同一事项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3年11月21日9:22致电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2023年12月5日17:00致电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处理结果,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曹某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