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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行复字〔2024〕8号

时间:2024-07-09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8

 

申 请 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王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北方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张巍,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月3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道居民,2023年6月因“非集中成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太原市杏花岭区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为了解项目具体情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相关项目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签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但时至今日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综上,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贵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我局未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违法行为。经与申请人联系,其于2023年12月23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的地址为杏花岭区北大街107号,而我单位已于2023年3月1日已搬迁至杏花岭区五一路北方广场B座。二、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因未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无法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补充答复称:因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邮寄到错误地址,导致我局未收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与委托代理人联系,经张某先生重新提交后,已按期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项目名称:非集中成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位置:杏花岭区胜利街道北片区,名称:立项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物流信息显示,2023年12月23日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被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项目名称:非集中成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位置:杏花岭区胜利街道北片区,名称:立项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杏审管法〔2024〕4号),于2024年2月21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单及签收记录(邮件号:1286522117507)复印件;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函》(益函字[2024]第0091号);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杏审管法〔2024〕4号);微信截图复印件;EMS邮寄客户联及邮件轨迹(邮件号:1153183564429)复印件;2023年2月14日杏花岭宣传微平台发布的《杏花岭区政务服务中心温馨提示》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邮寄给被申请人的《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3年12月23日被代签收,签收人“前台,侯”。被申请人称未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因为其单位已于2023年3月1日搬迁至杏花岭区五一路北方广场B座,同时提供了其于2023年2月14日通过杏花岭宣传微平台发布的“杏花岭区政务服务中心温馨提示”,提示内容为:“二、搬迁地点 新政务服务中心地址:杏花岭区五一路北方广场B座1-2层”。但从方便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并不能苛求申请人能准确查询到上述提示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因被申请人2023年2月在前的搬迁行为导致未被实际收悉,但鉴于被申请人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申请人未能准确知悉被申请人的地址,导致被申请人未能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已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主动进行答复,申请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答复义务已无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张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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