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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行复字〔2023〕68号

时间:2024-07-09      浏览次数: 来源: 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368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武建军,局长。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对其《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未作处理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签收查处申请材料后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不作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地拥有合法房屋,后申请人发现,有关部门、公司、人员擅自圈占土地、违法建设导致申请人土地无法使用,正常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申请人认为,该处所涉主体违法占用土地,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材料,通过EMS邮单及其物流查询可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7月4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其行为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相关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就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相片,经太原市某医院总务科核实,该处2006年就已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并政地国用(2006)第2027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太原市某医院,而不是申请人。故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满足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条件,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二、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关于申请人提供的1949年房产所有权证、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及公证书、1997年民事调解书等一系列证据及拆迁补偿等各项问题,均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不负有作为义务,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且申请人不满足行政复议申请人条件,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相关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贵机关就有关部门、公司、人员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地(原申请人房屋、土地地址),在未依法征收补偿情况下,违法占地行为依法查处;2、请求贵机关责令相关违法占地人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3、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签收。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未作处理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关于撤销对王某私产房屋经租的通知》(并房落字〔1990〕第130号)复印件;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关于退还“文革”代管私房租金结算问题的批复》((81)房权字第171号)复印件;《继承公证书》((2001)并杏证民字第732号)复印件;山西省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7)北城民重字第7号)复印件;《赠与合同》公证书复印件;房屋图纸复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复印件(单号:1205090990236);太原市某医院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政地国用(2006)第20270号)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涉及土地管理的相关问题进行监督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系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应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处理及答复。此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未对申请人王某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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