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行复字〔2024〕15号
时间:2024-10-08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15号
申 请 人: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纪某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马瑛,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的办结意见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申请人太原12345小程序2024年2月22号做出的工单。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做出的办结反馈内容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家名称:某超市,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某地,因生活需要家里有病人需要补充蛋白质,所以购买到有机菜花有全程购买视频,购买时间为2024年2月20日20:00分花费2.76元(有支付记录),该商家宣传此菜花是有机食品,但是商品标签未标注有机标识,太原该监管局2024年2月21日受理,2024年2月22日回复:已责令商家整改,并规范商家经营行为,申请人认为投诉工单应以双方自愿调解为目的,而不是简单地责令整改商家,应该让商家赔偿消费者,能否调解成功先放一边,前提监管人员帮忙联系调解,而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仅没有调解,给消费者打电话态度也非常差,摆明一副不想处理的态度,销售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监管局没有适用法条就终止了投诉单投诉至今该店铺未受到处罚,请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主持公道。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12345太原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热线投诉,称其于2024年2月20日在杏花岭区大东关街某超市购买的“有机菜花”标签上未标注有机标识,商家涉嫌虚假宣传。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当天赶往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商品处有“有机菜花”字样。为规范商户经营行为,执法人员随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市监杏责改〔2024〕24222号),要求商家立即自查自纠进行整改。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2月22日15:21告知投诉人情况,并随后在12345交办单上进行了反馈。综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该投诉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分别于2024年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均未联系到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情形,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被申请人补充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3月19日收悉关于申请人杨某某对本机关对其投诉作出的办结意见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杏行复字〔2024〕15号),并于2024年3月22日对相关复议事项进行了答复。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规范经营主体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5日联系申请人,希望提供进一步证据,其本人未接听。后于2024年4月1日再次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商家不接受调解,并线上接受了申请人所提供的补充证据。经分析研判,2024年4月7日,我局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涉嫌销售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而使用“有机”字样的食品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5月10日,我局依法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杏市监罚字〔2024〕24167号),处罚款500元。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12345太原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热线投诉,投诉内容为:“2024年2月20日20点在杏花岭区大东关街某超市购买有机菜花消费2.76元(有支付凭证),该商家宣传此菜花是有机食品,但是商品标签未标注有机标识,现要求部门核实查处商家虚假宣传问题,请核实处理。”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当日赶往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商品处有“有机菜花”字样。为规范商户经营行为,被申请人随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市监杏责改〔2024〕24222号),要求商家立即自查自纠进行整改。并于2024年2月22日15:21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商家不接受和解,并通过微信方式线上接收了申请人所提供的补充证据。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涉嫌销售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而使用“有机”字样的食品案进行了立案,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杏市监罚字〔2024〕24167号),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太原市12345平台截图复印件;某超市(大东关店)收银小票照片复印件;“有机菜花”字样照片复印件;太原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热线交办单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市监杏责改〔2024〕24222号)复印件;电话联系照片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复印件;申请人线上提交的补充证据聊天记录;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杏市监罚字〔2024〕24167号)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通过12345太原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热线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24年2月21日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商品处有“有机菜花”字样。为规范商户经营行为,被申请人随即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市监杏责改〔2024〕24222号),要求商家立即自查自纠进行整改。并于2024年2月22日15:21告知申请人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另,行政复议期间,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规范经营主体行为,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线上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后于2024年4月7日,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杏市监罚字〔2024〕24167号),处罚款500元。被申请人在接收到新证据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2日对申请人杨某某的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