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行复字〔2024〕13号
时间:2024-10-08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13号
申 请 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马瑛,局长
申请人史某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反馈结果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答复并限期重新做出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受理投诉、举报。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商家涉嫌出售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涉嫌欺诈消费、涉嫌走私犯罪违法行为。4、书面告知各个环节及相关救济渠道。5、对商家提供票据,需发函致品牌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6、提供工作邮箱。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1月4日在太原杏花岭区府东街望府广场多彩城某店铺购买化妆品。商家销售三无产品,欺诈消费,产品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12345投诉举报几十次无人答复受理,杏花岭区市场监管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向投诉人询问情况或提交证据。后又通过邮寄信件将投诉举报材料证据提交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政快递单号:1232173860817。2024年3月4日11时31分,0351-5229315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告知如下:1、商家忘记粘贴标签。2、商家提供进货发票。3、对商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予立案。4、投诉部分只接受退货款。申请人认为,该商家违法事实清楚,投诉举报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已经了解事情来龙去脉后又以忘记粘贴中文标签为由不予立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应给予纠正。另外,该回复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不予立案回复,也未告知救济途径,存在严重瑕疵程序。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申请人有权向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理由是:1、该产品无中文标签,通过国家药监局化妆品备案查无此,无进口许可,未经我国海关检疫而入我国,其进货渠道来源不明属于禁止进口商品,涉嫌走私犯罪。2、该商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3、该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4、商家未建立进口商品查验制度。5、该商品无相关进货来源,可能是境外甚至境内的小黑作坊生产制作的假冒伪劣产品。6、该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7、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综上,申请人依法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贵机关依法、公正作出复议裁决。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5日,申请人通过12345便民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其于2023年11月4日在杏花岭区府“多彩城购物中心”L1层“某店铺”共计花费635元购买化妆品,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与生产日期,认为商家销售三无产品,要求部门核实情况对该商家售卖的“三无”产品问题进行查处并进行赔偿。接到投诉后,11月7日,执法人员赴多彩城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进货记录,同时提供了上游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查,被投诉人所销售的化妆品采购自广州某公司,申请人所述无中文标识系工作人员理货时未及时进行张贴导致,现场检查该商家所售卖的产品均有中文标识与生产日期。后申请人通过12345便民服务热线反复进行投诉,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告知其处理结果时屡次遭其辱骂。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并同时提出投诉,称其于2023年11月4日在多彩城购物中心花费635元购买化妆品为“三无”产品,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月29日对府东街望府广场多彩城L1某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商品报关单、检验合格证、上游单位进货票据等相关手续,能提供合法来源。化妆品标签缺失系工作人员失误未张贴导致,已对其行为进行了规范。被举报人作为流通企业,已尽到进货检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假货。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4日11:25,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由于投诉人同时进行了投诉,所以将投诉回复一并告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通过电话方式就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听取了申请人史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望府广场多彩城L1层某店铺购买了“香奈儿柔和净肤泡沫洁面乳”30ml装、“资生堂肌肤之钥光凝采妆前霜”37ml装、“欧舒丹甜蜜樱花润手霜”30ml装、“黛珂牛油果植萃乳液”30ml装、“黛珂紫苏植萃精华水”30ml装,共计花费635元。申请人购买后发现上述产品没有中文标识,认为上述产品为“三无”产品,涉嫌无国家药监局化妆品备案、无进口许可、未经海关检疫等情况。遂于2023年11月4日,通过12345便民服务热线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2023年11月7日派执法人员赴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上游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查,被投诉人所销售的化妆品采购自广州某公司,申请人所述无中文标识系其员工理货时对大包装内小包装未及时进行张贴导致,并责令其进行整改,完善其进货制度。被投诉人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11月7日16:2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问题,商家提供了进货票据,未发现商家有违法行为,关于赔偿问题,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得到答复后,申请人又对该事项进行了多次重复投诉,投诉时间分别为:2023年11月19日、2023年12月13日、2023年12月14日、2023年12月23日、2024年2月17日、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均予以答复。
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又因同一事项,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收到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派工作人员赴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被举报、投诉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商品报关单”“检验合格证”“上游单位进货票据”等相关手续,能提供合法来源。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系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张贴导致,并且其标识是由商家统一邮寄,被申请人已对其进行了规范。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4日11:25,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告知其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同时,对其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也一并进行了告知。现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书、投诉书;产品照片;商家收款支付凭证;交易视频光盘;太原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热线交办单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023.11.7)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024.2.29)复印件;供货商、厂家证照资质复印件;商家进货记录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太原某美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投诉信及12315平台登记表》;联系投诉人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通知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其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同时,一并告知对其投诉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对告知的方式进行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妥,其亦已提交电话告知的完整视频记录,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完整的告知义务,告知方式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书》《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签收。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中,被举报、投诉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进货记录、上游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其能够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标签缺失为工作人员失误未及时张贴导致,其已经履行了作为化妆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本机关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4日对申请人史某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