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行复字〔2024〕18号
时间:2024-10-08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18号
申 请 人:太原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99号。
负责人:郭鹏杰,主任。
申请人太原市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杏依复〔2024〕00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杏依复〔2024〕002号)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故意违背事实、混淆概念。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上述条款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政府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明确定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过程性信息”包括以下四类:一是讨论记录,二是过程稿,三是磋商信函,四是请示报告。除此之外,其他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显然,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排查情况汇总表、“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违规项目情况表、“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查处纠正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三份表格),反映的是杏花岭区政府在组织实施“大棚房”设施农业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时,不同时段具体工作的记录,不存在讨论、磋商、请示的情节,也不是需要取舍,审查的过程稿,根本不属于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认为三份表格属于过程性信息,是对过程性信息的错误理解。二、从“三份表格”的内容设置与其反映的具体问题来看,主要信息是关于杏花岭区“大棚房”设施农业项目的总体情况、违规项目情况和整改情况,行政目的是依法查处大棚房设施农业领域的违法违规问题,遏制农地非农化。特别是表格中的内容,均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和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总结、汇报,就是履职记录。根本不属于过程性政府信息。三、根据申请人调查落实的情况,杏花岭区政府以及下属的自然资源局在设施农业项目管理上存在系统性弄虚作假问题,背后隐藏的是违法用地问题,恳请杏花岭区政府能够实事求是,依法纠正自身存在的违法问题,以刀刃向内,刮骨疗伤的勇气和担当,严格、模范地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得滥用政府信息公开豁免条款,亵渎建设法治政府的神圣使命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是违法的,希望复议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正确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EMS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查阅工作档案,询问相关股室工作人员,形成答复书并于2024年3月20日经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答复书,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合规。申请人申请公开“杏花岭区政府实施大棚房设施农业问题清理整治行动中的1、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排查情况汇总表;2、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违规项目情况表;3、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查出纠正情况汇总表”。经查阅相关工作档案,询问相关股室工作承办人员,该申请信息属于杏花岭区政府开展大棚房专项行动中形成的过程性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并进行说明,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合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维持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4月29日当面就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申请人太原市某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杏花岭区政府实施大棚房设施农业问题清理整治行动中的:1、“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排查情况汇总表;2、“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违规项目情况表;3、“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查处纠正情况汇总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杏依复〔2024〕002号),答复内容为:“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询问相关业务股室工作人员,该申请信息属于杏花岭区政府开展大棚房专项行动中形成的过程性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杏依复〔2024〕002号)不服,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杏依复〔2024〕002号)复印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杏依复〔2024〕002号)EMS快递单图片及签收记录打印件;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的通知(农农发〔2018〕3号)复印件;山西省农业厅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山西省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的通知(晋农莱发〔2018〕4号)复印件;太原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通知》(并棚治办发〔2018〕2号)复印件;太原市农业委员会 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印发《太原市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的通知(并农莱发〔2018〕9号)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杏花岭区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的通知(杏政办发〔2018〕16号)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EMS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形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4年3月20日经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杏花岭区政府实施大棚房设施农业问题清理整治行动中的:1、“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排查情况汇总表;2、“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违规项目情况表;3、“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查处纠正情况汇总表”,是被申请人在“杏花岭区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排查清理阶段及整治整改阶段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答复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太原市某公司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杏依复〔2024〕0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