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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行复字〔2024〕26号

时间:2024-10-08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26

 

申 请 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所:太原市小店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所: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申请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杏人社审工伤认字〔202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编号:杏人社审工伤认字(2024)033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我公司认为该认定存在适用条款不当。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认定。

申请人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五条规定下列情之一,不可以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工友郝某某王某某都经过劝阻无果,王某执意要继续处理暖气片。才导致发生事故砸伤足踇趾、左足第二趾。王某前饮(白)酒不少应在醉酒状态,工友劝导无果。且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运行安全制度(第三项,第11条的规定:严禁闹、喝酒)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三条3.不准酒后上班,更不准班中饮酒),主观故意为之;事后我公司(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做出了医疗费的报销,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也尽到的相关义务。现请求撤销杏人社审工伤字〔2024〕033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杏人社审工伤字〔202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过程及查明事实。王某于2023年12月15日向答复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医院诊断书、病历、放射报告单复印件,答复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3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1月26日向王某进行调查核实,1月29日询问王某崔某,2月5日依法询问郝某某并作出调查笔录,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12月31日下午16时30分许,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工王某,在太原市某医院府城院区锅炉房西侧搬运拆除的暖气片时,暖气管断裂砸伤其左脚。经太原市某医院诊断为:左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趾软组织损伤。二、答复人作出杏人社审工伤字〔202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依据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关于王某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王某同事郝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王某、崔某郝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太原市某医院府城院区的机电运维项目,职工王某太原市某医院府城院区锅炉房楼西侧搬运拆除的暖气片时,暖气管断裂砸伤其左脚。另,申请人在王某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单位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并盖章,说明申请人认为王某受伤的情况是工伤,且在答复人下达举证期间并未向答复人提交充分的可以认定王某不是工伤的证据,结合查明的王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王某受伤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答复人于2024年2月9日作出杏人社审工伤字〔202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主张王某存在醉酒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申请人主张“王某饮酒不少,应在醉酒状态”,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申请人主张王某所受伤害系饮酒不少或应在醉酒状态所致,但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王某醉酒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法律文书,不足以证明王某受伤属于醉酒导致。答复人认定王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杏人社审工伤字〔2024〕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当面就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听取了申请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王某为申请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王某太原市某医院府城院区锅炉房西侧搬运拆除的暖气片时,暖气管断裂砸伤其左脚。经太原市某医院诊断为:左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趾软组织损伤。王某于2023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医院诊断书、病历、放射报告单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受理。被申请人受理后,2024年1月26日向王某进行调查核实,于1月29日询问王某、崔某,于2月5日询问郝某某并作出调查笔录,于2024年2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杏人社审工伤认字〔2024〕033号)。申请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认为王某存在醉酒情形,违反了公司规定运行安全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24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崔某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某医院放射报告单复印件;郝某某证人证言2024年3月13日);《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杏人社审工伤认字〔2024〕033号)复印件;王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王某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太原市某医院诊断建议书、放射报告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材料接收通知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复印件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王某工伤认定情况说明、工友郝某某证人证言2024年2月4日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某签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工郝某某签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王某签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工伤认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9日受理工伤申请后,于2024年1月26日向王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月29日询问王某、崔某、2月5日询问郝某某并作出调查笔录,并于2024年2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某为申请人职工,2022年12月31日下午16时30分许王某在太原市某医院府城院区锅炉房楼西侧搬运拆除的暖气片时,暖气管断裂砸伤其左脚。经太原市某医院诊断为:左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趾软组织损伤。对上述事实,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王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4年2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杏人社审工伤认字〔2024〕033号)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第4.1条规定“醉酒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明材料,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工伤为醉酒导致,其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关于“王某应在醉酒状态”的主张。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王某为工伤并无不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杏人社审工伤认字〔2024〕033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2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杏人社审工伤认字〔2024〕03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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