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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行复字〔2024〕12号

时间:2024-10-08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12

 

申 请 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马瑛,局长。

申请人钟某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该举报投诉案件。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以挂号信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太原某公司)生产的“某高粱白酒”不符规定一事。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后复议。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称其于2023年10月25日在超市购买到太原某公司生产的“某高粱白酒”存在诱导购买行为,该包装上宣称“扫瓶领红包100%中奖”未向消费者明示中奖种类、兑换条件、奖金总金额、截止日期等。接到该举报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2日赴太原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在厂区内发现申请人所述“扫瓶领红包100%中奖”等宣传瓶贴。该单位负责人表示前述有奖销售行为属于当地代理经销商个人行为,该单位并不知情,后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11月24日上午9:01,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听。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供资料和现场检查情况,证据不足以认定太原某公司存在诱导购买及违规有奖销售行为,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该举报投诉事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电话方式就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申请人钟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举报投诉人于2023年10月25日在超市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某高粱白酒”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4010011969,生产日期:2023年4月24日,经举报人到家后仔细查明发现此产品有问题:涉案的产品在包装上宣称“扫瓶领红包100%中奖”进行有奖销售,涉案产品所涉的中奖种类、兑换条件、奖金总金额、截止日期均没有在包装上向消费者明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存在诱导购买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广告法》第8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举报请求:“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申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货款并十倍赔偿其承担举报人因本案申诉所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及资料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书信后,于2023年11月22日前往被举报投诉人太原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太原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未在厂区内发现‘扫瓶领红包100%中奖’等投诉信内发现的宣传瓶贴。据了解,该单位负责人表示出现投诉的有奖销售行为属当地代理经销商个人行为,该单位并不知情。”2023年11月30日,太原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表示:“我公司在产品出厂时并没有在瓶体上粘贴有奖销售信息,目前看到的有奖销售信息只是经销商为搞促销进行的销售手段,与我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信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复印件;“某高粱白酒”购物小票复印件;“某高粱白酒”产品照片复印件;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太原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投诉事项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签收。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投诉人太原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符合上述核查规定,就是否告知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称:“11月24日上午9:01,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接听”,但被申请人的告知义务不因申请人未接听电话而免除,同时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投诉案件后,未答复申请人的行为确为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钟某某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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