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行复字〔2024〕36号
时间:2024-10-08 浏览次数: 来源: 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36号
申 请 人:太原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99号。
负责人:郭鹏杰,办公室主任。
申请人太原市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履职事项。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完全依法履职。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实体民营企业,已经存续二十多年,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也在默默地为社会进步做着贡献。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政府,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大背景下,被申请人应当积极践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核心内涵,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定职责。2、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中,已经就本公司的遭遇作了如实说明,晋源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组织实施的“大棚房”设施农业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中的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作为当事人,杏花岭区政府有义务就自身存在的问题作出检讨,而不应当对自身行政决策错误,以及下属机关的违法乱纪行为遮遮掩掩。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论基于何种目的,方式、手段都会留下相关的政府信息,何况设施农业项目的审核涉及多个层级部门。被申请人作为杏花岭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机关,对于下属各个部门均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提出履职申请的情况下,必须全面了解相关情况,如实提供政府信息,才能作为完成了履职的认定标准。而不应当以“查阅资料、询问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了事。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的客观事实不容置疑,自然资源领域的数据管理也有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要求。杏花岭区自然资源局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的事项,被申请人应当向该局详细落实情况,掌握原委之后,本着实事求是精神,如实提供履职事项详情。二、被申请人曲解了履职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履职过程,就是公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政府信息的过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要求,被申请人明显存在避重就轻、敷衍了事的问题。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是违法的,希望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正确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履职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EMS寄送的《履职申请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该履职申请事项实际为要求答复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经查阅工作档案,询问相关股室工作人员,形成履职事项答复书并于2024年4月12日经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答复内容合法合规。申请人申请答复人履职公开“1、向申请人提供2012年10月在申请人租用的某砖厂土地上批准设立设施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2、依法提供该设施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经查阅相关工作档案,询问相关股室工作承办人员,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我机关档案资料范围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履职申请答复合法合规。综上所述,答复人履职事项答复合法合规。恳请区政府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当面就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听取了申请人太原市某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1、请求被申请人提供2012年10月在申请人租用的某砖厂土地上批准设立设施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2、提供该设施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询问相关业务股室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机关档案资料范围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邮件号:1222856915007)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文阅办卡(编号002)复印件;《履职申请书》复印件;《关于对“大棚房”设施农业问题的整改报告》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大棚房及设施农用地非农化摸排测绘汇总表》复印件;刘某某现状图复印件;《某村建设用地占耕地范围现状位置图》复印件;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自然资公开告知〔2023〕595号)复印件;中涧河镇政府工作人员检查设施农业问题的图片复印件两份;《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复印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EMS快递单图片及签收记录打印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提供1、2012年10月在申请人租用的某砖厂土地上批准设立设施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2、提供该设施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实际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EMS寄送的《履职申请书》后,形成《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并于2024年4月12日经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2012年10月在申请人租用的某砖厂土地上批准设立设施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2、提供该设施农业项目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经查阅相关工作档案,询问相关股室工作承办人员,在其档案资料范围内没有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申请人太原市某公司作出的《关于履职事项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