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行复字〔2024〕30号
时间:2024-10-08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30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29号。
负责人:郭金龙,主任。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4月3日收悉,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申请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依法按照《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编号:JX0155号)的约定履行义务,安置地点为某市场棚户区或按照市场价值补偿货币,房屋价值94.88万元;二、申请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依法支持申请人违约金9.488万元和临时安置费17254.08元截至到2024年3月8日并且支付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至以每月3514.72元计算的临时安置费。
申请人称:申请方曾经居住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某地,为了响应政府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申请方与被申请方于2017年3月8日依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签订了《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某地房屋,协议约定三年回迁,安置地点为某市场棚户区并约定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费)、搬家费、拆迁奖励费等费用。而直至2020年3月,该《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已经逾期四年之久,被申请方一直没有在该协议的约定安置区域给原告安置房屋。关于欠付的临时安置费,被申请方也没有按照《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按时发放逾期临时安置费。申请方屡次到被申请方处反映情况,却丝毫没有进展,耽误大量工作时间和精力去维权,故申请方保留主张误工费与精神损失费的权利。另外,确定协议时,双方约定超出安置面积以外,申请方按市场价购买,且安置区域位于太原市核心地段,房价快速上涨,结合被申请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故主张违约金9.488万元,以弥补房价上涨的差价,减少因被申请方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申请方主张费用合情合理。恳请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应予驳回。李某某与答复人签订的《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为3年,因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算,李某某搬迁之日为2017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0日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就是李某某至迟应在2021年3月7日前提起行政复议,现李某某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应驳回其复议申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二、答复人已按照安置协议履行义务,请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复议请求。第一,关于李某某申请安置房屋或按照市价补偿的请求,按照安置协议,李某某选择的安置方式是产权调换,其要求按照市价补偿没有依据,其产权调换安置房地点为某市场棚户区,但因该安置地点没有征迁,待区住建局调整安置地点后,会进行房屋安置。第二,关于李某某申请答复人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安置协议没有约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也没有规定,该项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关于李某某申请临时安置费的请求,按照《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关于临时安置费的规定,房屋征收人逾期未安置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每逾期一年(含一年),在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基础上增加20%。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按月计算,首次发放期为12个月,其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李某某请求支付的2023年9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的临时安置费,答复人已提请发放。2024年3月8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费,尚未到支付时间,应驳回其该项请求。综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应驳回其复议申请,答复人已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义务,不存在未履行行政协议的事实,请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4月30日当面就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申请人李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明确征收范围为西起滨河东路,东至东山煤矿花园(具体范围以规划部门核准的规划界址为准),申请人李某某的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该方案第十四条载明“……(二)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月计算,不足800元/月的按800元/月支付,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偿。房屋征收人逾期未安置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每逾期一年(含一年),在原临时安置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按月计算,首次发放期为12个月,其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2017年3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编号:JX0155号),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原建筑面积为79.88㎡的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安置房屋地点为某市场棚户区。申请人的过渡形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三年,过渡费为19171.2元/年。”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搬迁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房屋回迁安置证》(编号:JX0155号)。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三年过渡期已满,被申请人逾期未安置申请人。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请人渤海银行账户发放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过渡费(临时安置费)、搬家费、搬迁奖励、附属物补偿等共计50879.6元。2018年5月25日至2024年2月7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12次向申请人晋商银行账户、渤海银行账户发放了临时安置费共计136115.52元。目前被申请人尚未向申请人发放2023年9月8日至2024年3月7日的临时安置费17254.0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复印件;申请人李某某的晋商银行账户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凭证复印件;申请人李某某的渤海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编号:JX0155号)复印件;《房屋回迁安置证》(编号:JX0155号)复印件;《拆迁房屋接收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2017年3月3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明确征收范围为西起滨河东路,东至东山煤矿花园(具体范围以规划部门核准的规划界址为准),申请人李某某的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编号:JX0155号)并办理了《房屋回迁安置证》。故,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
根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征收人逾期未安置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每逾期一年(含一年),在原临时安置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签订《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选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安置房屋地点为某市场棚户区,过渡期限为三年。”现过渡期限届满,但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即某市场棚户区未征迁,被申请人在事实上暂不具备向申请人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客观条件,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申请人关于要求货币补偿的复议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而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未就变更安置补偿方式事宜达成一致,所以,申请人现要求按照市场价值给予其货币补偿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十四条规定:“……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按月计算,首次发放期为12个月,其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2023年9月8日至2024年3月7日的临时安置费履行期已届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上述方案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该项临时安置费,本机关对此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2024年3月8日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的临时安置费,因该费用履行期尚未届满,对于该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和《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双方均未明确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与申请人李某某签订的《北沙河道路快速化改造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二、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李某某支付2023年9月8日至2024年3月7日的临时安置费17254.08元;
三、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