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政府行政执法 > 行政复议 > 正文

杏行复字〔2024〕20号

时间:2024-10-08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20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马瑛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的告知不服,于2024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小程序不予立案答复(编号:1140107002024032201429222),并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某超市(营业执照主体:某便利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韩国后天气丹花献光彩紧颜礼盒7件套333ml送女友生日礼物”1.包装盒中文标签未标注使用方法,赠品(非卖品)未标注全成分等,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标准。2.包装盒内产品内容物瓶身未标注中文名称,不符合《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3.该产品包装盒所有备案文号均于2020年9月7日过期,其产品使用期限均3年,使用包装盒的备案文号,该产品最后使用期限为2023年9月7日。本案产品使用期限均为2024年12月,远超包装盒备案文号最后使用期限,明显造假。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小程序,举报到被申请人处。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此程序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单位无法核实具体地址,电话联系该单位称已经搬离原场地。我单位将继续核实相关情况,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订单截图、实物照片、被举报人违法依据被举报人注册地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应当立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证据。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以上说明,即便联系不上被举报人,或被举报人不配合调查的,证据充分仍可以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综上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未采取任何措施,最基本的经营异常都未列入。被申请人掌握初步证据未立案,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证据,仅以该单位无法核实具体地址为由不予立案,明显不作为、程序违法。至于“我单位将继续核实相关情况,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只是一句糊弄人的话。依据《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单位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反映某便利店销售的化妆品的相关问题。我单位高度重视,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7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地址(某地)进行核实,未在该经营地址找到某便利店。因被举报人经营地址异常,承办部门当天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提交至信用监管部门进行“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操作,并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在举报单中已表明其知悉“被举报人不在注册地经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订单信息可知,其购买的产品实际发货方为某进口商品生活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某地,该地址的企业信息显示为“太原市小店区某商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我局无相关管辖权限。综上,被申请人已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通过电话方式就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听取申请人王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购买了“韩国后天气丹花献光彩紧颜礼盒7件套333ml送女友生日礼物”一套,收货人王先生,地址为某洗浴广场。该订单的商户名称为“某超市”,其在美团外卖平台公示的商家资质显示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主体为“某便利店”,经营者为贾某,注册地址为某地。但该订单实际发货人为“某进口商品生活馆”,其在美团外卖平台公示的商家资质显示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主体为“太原市小店区某商行”,经营者为贾某,注册地址为太原市小店区某地,也是该订单的实际发货地址。

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小程序进行举报,认为某便利店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要求被申请人立案处罚。被申请人在接到上述举报后,于2024年3月27日前往某地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某便利店并未在此处实际经营。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以“该单位无法核实具体地址,电话联系该单位称已经搬离原场地”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4月28日,某便利店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4年5月10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美团订单支付成功页面截图;美团平台订单截图;商品照片;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闪送订单详情页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便利店查询界面;某便利店列入异常名录系统截图;太原市小店区某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4年3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小程序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3月27日进行现场核查,未在某地找到某便利店,电话联系被举报人,负责人称已搬离原场地,并于当日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提交至信用监管部门进行“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操作,且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被举报人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此,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其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实际发货方为某进口商品生活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某地,该地址的企业信息显示为"太原市小店区某商行",不属于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某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531

 

 


中共太原市杏花岭区委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主办  ©2010版权所有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99号  邮箱:xhlxinxigongkai@163.com  技术支持:15535113180 (办公)

晋ICP备07002709号-1   访问统计,网站总访问量:

晋公网安备14010702070019号   网站标识码 1401070001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