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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行复字〔2024〕32号

时间:2024-10-08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32

 

申 请 人:耿某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马瑛,局长。

申请人耿某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4月11日补正了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12315网站编号1140107002024032193619821,关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食品举报案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答复内容;2.责令被申请人根据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2024年3月19日在某广场(购物发票标注名称:某广场,营业执照名称: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购买的蓝莓曲奇,巧克力趣多多,蜜豆排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网站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内容为:2024年3月19日,购买蓝莓曲奇,产品标注生产日期2月19日,购买的巧克力趣多多,标注生产日期3月1日,购买的蜜豆排包,标注生产日期3月18日,以上3种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没标注生产年份,只标注月日,不知道是哪年生产的,未清楚的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人依法举报,请相关部门介入调查,详情查看附件。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举报人反映的食品非预包装食品,针对生产日期标示不规范的情况,已经责令其立即整改,现已经整改到位。三、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等情况。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在依法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查相关食品的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根据需要通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中卫生规范:6.8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6.9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包装或分装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无毒、无害、无异味,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关于食品安全法125条瑕疵、《食品安全法》并未对瑕疵这个概念给出精确的法律定义;其次,现行的食品法律法规对瑕疵认定基准、把握尺度作出可操作的规定已经明确。汉语词典对瑕疵的释义是“微小的缺点”。按通常理解,既然《食品安全法》将瑕疵列于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据以界定“缺点”的应当是前面的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轻微违法。法条接着对违反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但可以容忍的轻微违法做出这样的限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这就是通常所说“瑕疵免责”的两个法定要件。针对瑕疵认定使用较多的规范性文件有:一是《北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该意见将常见的瑕疵情形列出了十项:另一个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对涉及食品添加剂的个案请示予以了明确的答复。除此之外,2015年12月公布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章附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这样的表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上述意见最终未写入法律的正式文本。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并于2022年3月15日正式施行,该规章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列举了食品标签瑕疵的几种具体表现形式并增加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相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49号令)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显然,涉案食品非认定瑕疵范围。申请人举报的食品生产日期仅标注月日,未标注生产年份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直接关系食品安全,这么严谨的问题岂能儿戏,消费者无法得知涉案产品是否为2023年生产还是2022?2024?哪年生产的,是否为过期食品,消费者均有知情权,被申请人以举报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就不予立案,且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没依据的责令立即整改,明显是无理取闹,应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明示不予立案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和义务,行政执法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和权威,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完全认证事实的情况下未完全调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办案,作为执法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未查清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请求贵局确认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人的举报处理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案件事实重新调查处理,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举报,称其于2024年3月19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购买到的“蓝莓曲奇”“巧克力趣多多”“蜜豆排包”3种面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没标注生产年份,只标注月日,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收到相关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实。经现场检查,确认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属实。随后对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发现举报人反映的三种面包均为自制产品,其中“蓝莓曲奇”“巧克力趣多多”的保质期为60天,“蜜豆排包”的保质期为7天,均为2024年生产,售卖时按袋或者盒,并未标注净含量。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整改并现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市监杏当罚(2024)24185号)给予警告。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前述标签不规范的产品涉嫌违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但申请人引用的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2015年5月第1版)中对第一百二十六条的条文解读,"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7.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1)新法第68条规定。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本条规定的第1类至第14类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因此我局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商家当场立即进行了整改,及时更换了标签。同时,上述产品为自制面包产品,最长保质期只有60天,未标注年份也不会令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是2023年乃至2022年生产的。因此,我局按照简易程序给予了被举报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并无不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阅卷并发表意见,申请人回复无意见,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站实名举报,举报内容为:“市民于2024年3月19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购买蓝莓曲奇,产品标注生产日期2月19日,购买的巧克力趣多多,标注生产日期3月1日,购买的蜜豆排包,标注生产日期3月18日,以上3种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没标注生产年份,只标注月日,不知道是哪年生产的,未清楚地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实,经现场检查,确认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为规范商户经营行为,被申请人责令其立即整改并现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市监杏当罚〔2024〕24185号)给予警告。并于2024年3月29日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复印件;某广场购物小票复印件;“蓝莓曲奇”“巧克力趣多多”“蜜豆排包”照片复印件;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及现场检查照片;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市监杏当罚〔2024〕24185号)复印件;当场整改照片;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24年3月27日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核实,经现场检查,确认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责令其立即整改并现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市监杏当罚〔2024〕24185号)给予警告,并于2024年3月29日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于2024年3月2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耿某某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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