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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行复字〔2024〕110号

时间:2025-06-09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4110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马瑛,局长。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终止调解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1月12日收悉,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4年12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关于某便利店是否终止调解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8日通过12345反映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某便利店。2024年7月28日购买的神雕侠侣调味面制品,已过期(详见附件),要求退货赔偿查处。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告知已受理,但未向申请人收集任何证据材料。此后案件杳无音信,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是否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综合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收集任何证据,属于程序违法,没有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中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调解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截至到今日,被申请人从未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案涉产品照片复印件;支付记录截图复印件;光盘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赴太原市杏花岭区某便利店现场核查并调取证据,未发现该便利店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查明,被投诉人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某便利店。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赴太原市杏花岭区某便利店实地核查,太原市杏花岭区某便利店主体合格,不存在违规经营的情况。且被申请人对于现场的所有神雕侠侣面食调味面制品进行检查,均未发现过期食品。二、被投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某便利店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平台向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赴现场查证并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某便利店负责人进行沟通,该店负责人明确表示:案涉便利店内无监控探头,对于申请人单方出具的视频录像不予认可;由于无法确定神雕侠侣面食调味面制品是否有调换行为且申请人赔偿要求不合理,故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商家拒绝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建议走司法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行政行为合法合规,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话记录照片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太原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热线交办单复印件;投诉处理详情截图复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通过电话方式就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拟听取申请人王某的意见。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未能听取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8日,申请人王某通过太原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热线提出投诉(受理编号:01DH202407281135003110),投诉内容为:“2024年7月28日18点40分在杏花岭区某便利店购买神雕侠侣面食调味面制品共花费1元(有凭证),生产日期2024年2月18日,保质期150天,现已过期,要求部门核实查处并按照食品法赔偿,请核实处理。”收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前往被投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某便利店处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情况为:“1.该单位持有《营业执照》,且仅销售预包装食品;2.现场检查该单位经营场所,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神雕侠侣’面食调味面制品”。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内容为:“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反映的关于《便利店售卖过期产品》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正在核实。关于问题一和问题二。商家拒绝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建议走司法程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终止调解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次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案件已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前往被投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某便利店处进行现场调查。因被投诉人于2024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针对关于我便利店的投诉现作如下说明2.投诉人要求的赔偿我店觉得不合理。综上,我店拒绝赔偿,建议走司法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建议走司法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虽已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但其表述不准确,未明确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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