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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行复字〔2025〕1号

时间:2025-06-09      浏览次数: 来源:杏花岭区司法局  字体大小:放大 正常 缩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杏行复字〔20251

 

申 请 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马瑛,局长。

申请人潘某某对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1月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针对举报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一事做不予立案并责令重做;2、要求被申请人对商家销售非法添加和虚假宣传的产品的行为严肃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通过12315平台:1140107002024112345029495向被申请人举报“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生产销售的“冬虫夏草酒”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非法添加和虚假宣传的行为,申请人当时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购买到“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生产销售的“冬虫夏草酒”商品,发现商品非法添加和虚假宣传的问题,故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内容问题:“举报人2024年9月17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购买到被举报人销售的“冬虫夏草酒”。两瓶共计支付620元。(自己食用及送人)。后发现涉案“冬虫夏草酒”存在非法添加和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2010年12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督司发布《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载明冬虫夏草属中药材,不属于药食两用物质,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故可以认定,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出售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商品虚假宣传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如果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综上,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贵局尽快依法查处,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守护贵局辖区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结案反馈内容:现场检查未见有所投诉举报的产品,我单位将继续核实相关情况,今后该单位将继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经营符合规范。要求该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与本人联系取证的情况下做出不予立案的结果过于草率。申请人认为商家售卖非法添加和虚假宣传的商品,该对商家给予处罚。特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结果,特向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重新作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复印件;案涉产品照片复印件;汾酒五粮液某商店收据复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收到申请人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销售的冬虫夏草酒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举报线索后,已依法予以核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人进行了回复。2024年11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称被举报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销售的冬虫夏草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接到该举报后,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7日前往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进行实地核查。并于2024年12月2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告知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二、申请人不是我局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不立案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12315平台举报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销售的冬虫夏草酒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我局调查处理。我局对被举报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作出不立案决定,体现的为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答复人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是针对举报人作出的,故举报人非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与不予立案决定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潘某某在山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编号:114010700202411232345029495)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酒类流通随附单》复印件;内蒙古某酒厂营业执照信息截图复印件;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并杏市监案移〔2024〕28号)复印件;太原市尖草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案件移送函的复函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杏行复字〔2024〕93号)复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5年2月6日通过电话方式就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拟听取申请人潘某某的意见。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未能听取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提出举报(编号:114010700202411232345029495),被举报人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举报内容为:“本人在2024年9月17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买到两瓶冬虫夏草酒,该酒添加了冬虫夏草且宣传功效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存在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故依法投诉举报诉求限期内整改召回,并对本人进行合法合理赔偿,予以投诉至贵局,请求贵局介入调查处理,谢谢。”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现场未见有所举报投诉的产品,销售价格310元每瓶,共销售2瓶620元,为同一人购买,商家称上游销售商为尖草坪区的经营单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针对举报事项向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不立案原因为:“现场检查未见有所投诉举报的产品,我单位将继续核实相关情况,今后该单位将继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经营符合规范。要求该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案件移送函》(并杏市监案移〔2024〕28号),将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副食商行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27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回复内容为:“2024年12月24日,在接到贵局案件移送函后,我局安排执法人员对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副食商行进行了核查,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一、现场检查未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副食商行经营场所发现‘冬虫夏草酒’产品,查询该单位使用的卓越精算管理系统,系统内无‘冬虫夏草酒’类相关产品信息,负责人宋某某称来函中‘冬虫夏草酒’在2012年已停售。二、来函中所附‘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无购货单位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太原市尖草坪区某副食商行经营的‘冬虫夏草酒’在2012年已停售,至今超过12年,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对移送线索不予立案。特此复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商店提出举报。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现场未见有所举报投诉的产品,销售价格310元每瓶,共销售2瓶620元,为同一人购买,商家称上游销售商为尖草坪区的经营单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对涉案举报事项向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告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潘某某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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